上 訴 人 李昆榮
李麗娟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李昆榮自民國99年7月20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於被上訴人104年4月間解散後,仍任清算人。其就被上訴人於101年至103年間分別進、銷貨計新臺幣(下同)2,300萬4,706元、2,703萬1,489元,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復未依法開立銷售統一發票,於申報當期列入申報,逃漏營業稅135萬1,573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於104年2月10日查獲,因而裁處被上訴人罰鍰200萬元,其得向李昆榮請求賠償(下稱系爭債權)。李昆榮於同年7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配偶即上訴人李麗娟(下稱系爭贈與),並於同年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並與系爭贈與合稱系爭行為)時,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申請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知系爭行為害及系爭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行為,及命李麗娟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已說明就國稅局於104年2月10日查獲被上訴人逃漏稅捐等不法行為乙節,業
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其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之債權於斯時已發生,僅金額待確定,尚無違反闡明義務、辯論主義、或突襲裁判、侵害上訴人訴訟權益等之情形,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陳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