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全球威博有限公司(下稱威博公司)
共 同
陳怡欣律師
訴 訟代理 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
㈠先位主張上訴人陸建宏為上訴人威博公司之負責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91號
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伊對威博公司有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貨品(下稱貨品)之
債權存在。
詎陸建宏故意以未給付運費及倉儲費用為由,令威博公司拒絕返還貨品,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貨品或給付同等品質之貨品。
㈡備位主張威博公司依前案確定判決本應返還貨品予伊,
惟陸建宏濫用其對威博公司之控制力及決策力,故意使威博公司不返還貨品,且清償
顯有困難,情節重大,依民法第583條
準用第597條、類推
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貨品或給付同等品質之貨品,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判命如其先位聲明,理由如下:
㈠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威博公司負有先將貨品運回交付之義務,然威博公司以被上訴人未給付運費及倉儲費用為由,拒絕返還該貨品,使被上訴人之債權
請求權無法實現,致受純粹財產上不法利益,
堪認威博公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侵權行為態樣。
㈡陸建宏係威博公司負責人,其令該公司拒絕返還貨品,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應就該侵權行為與威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貨品或給付同等品質之貨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
四、本院判斷:
㈠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欠缺判決
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例如,判決未載理由、
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
等情形屬之。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基此,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違反法令之行為,依序為
上開規定
構成要件之一部分,則原告依該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應載明符合各該構成要件之理由,否則即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原審既認威博公司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陸建宏為威博公司負責人,其令該公司拒絕返還貨品,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就該侵權行為與威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威博公司、陸建宏是否依序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調查審認。惟原判決未敘明威博公司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陸建宏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事實及證據,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不適用或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