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昭全木業有限公司
賴美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伊繼承訴外人賴錦洲於上訴人名下○○市○○區○○段0之0、0之0、0之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上訴人欲出售系爭土地,兩造與賴錦洲之其他繼承人賴李來春、賴茂棠、賴茂隆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簽立塗銷抵押權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上訴人則同意分2期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系爭抵押權已塗銷,上訴人僅給付第1期款各220萬元,而拒絕給付餘款各580萬元(下稱系爭餘款)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各580萬元本息之判決。二、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係以「系爭土地之履保帳戶於112年6月30日結清,上訴人獲得履保帳戶撥款」之約款作為給付系爭餘款之停止條件,惟系爭土地買賣交易業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伊無義務給付系爭餘款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以:
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為賴錦洲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賴錦洲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與賴錦洲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賴錦洲之其他繼承人於112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系爭抵押權登記於翌日(同月18日)塗銷。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予第三人(下稱買受人),嗣於112年2月23日與該買受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出售系爭土地,經多次協調後,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賴茂棠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各80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對價等情,業經證人李詩楷、賴俊宏證實,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已於簽署時成立生效。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800萬元之義務已存在。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第2期款之給付,並
非停止條件,而係清償期之約定,且該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餘款各58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四、
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一種附款。苟當事 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如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因乙方之賴美英、賴美雪要求賴茂棠須給付其二人各捌佰萬元,始願意協同甲方(即上訴人)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故甲方為能順利加速處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免除心中之恐慌及不安,同意給付賴美英、賴美雪各捌佰萬元,給付方式分為貳期,如下述方式為之:...㈡「第二期款項伍佰捌拾萬元於系爭土地處分之履保帳戶在112年6月30日結清,甲方獲得履保帳戶撥款後,應即開立同面額銀行本票各乙紙予賴美英、賴美雪」。兩造既已同意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80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對價,第2期款給付之約定並非以土地處分後上訴人獲得履保帳戶撥款與否決定系爭協議書效力發生與否,而係就上訴人給付第2期款之履行為約定,自非條件,而屬清償期之約定。如其已確定發生不能,清償期亦屆至。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塗銷,且上訴人與買受人合意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確定不會因處分土地獲得履保帳戶撥款等情,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第2期款清償期自已屆至,上訴人負有給付之義務。原審據以認定系爭餘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怡 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