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間於民國102年8月1日簽訂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0000建號建物、附屬設施出租上訴人經營馬岡加油站,租期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後不續約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義務,與上訴人移轉馬岡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下稱系爭執照)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6日通知上訴人不續租後,因上訴人怠於履行系爭租約義務,致系爭執照遭臺中市政府廢止及註銷,上訴人之移轉系爭執照義務因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陷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免為對待給付。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
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