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張瑞濱
胡添傑
共 同
陳凱宜
王國安
鍾文欽
共 同
陳立基
莊桂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胡添傑、張瑞濱分別為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00號5樓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前開房屋所屬5層樓公寓(下稱
系爭公寓)上方頂樓平台(下稱甲平臺)、樓梯間上方平台(下稱乙平臺)均為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胡添傑、張瑞濱所有之6樓增建物,分別占有甲平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79.21平方公尺;其所設置如該判決附件照片所示左、右並列之水塔,占用乙平臺面積各1.21平方公尺,均無從認定係基於全體共有人間之
分管契約所設置,為
無權占有,上訴人於占有甲、乙平臺
期間,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為系爭公寓平臺共有人,其等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甲平臺之6樓增建物及坐落乙平臺之水塔,返還占用之甲、乙平臺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胡添傑、張瑞濱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3、4所示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非
權利濫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