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高羅亘律師
王維康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原經濟部中小企業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就21家事業提供投資後管理服務,合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10年2月16日止(下稱合約期間),上訴人應於合約期間內將被投資之21家事業全部處分完畢;被上訴人除給付上訴人委託管理費外,如上訴人管理之全部投資成本回收餘有利潤,且依約定之公式計算有淨收益後,以淨收益之20%為上訴人之績效獎金。又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已就代為管理之18家事業處分完畢,雖於該期間將屆至前之110年2月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將處分系爭3家事業,然經被上訴人以欠缺處分價格合理性分析與處分規劃,未予核准,非故意阻止上訴人請領績效獎金之條件成就。是上訴人不符合請領績效獎金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績效獎金新臺幣879萬0,87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論理、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
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處分系爭3家事業之請求,非故意阻止上訴人請求績效獎金之條件成就。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此違反
民法第101條、第148條規定,亦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方 彬 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