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李定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煇
謝佳凌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消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向被上訴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奇摩購物中心網站訂購72瓶白蘭氏雙
認證雞精(下稱
系爭雞精),由被上訴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倉庫出貨,再由被上訴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9日配送至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李董秀清住處。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雞精運送至李董秀清住處時有破損、封蓋失效或漏液之情,亦無從證明系爭雞精因被上訴人之販售、倉儲、運送等服務而變質、滋生黴菌。李董秀清於110年6月19日死亡時已91歲,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係急性心肌梗塞症,與其是否飲用系爭雞精並無
因果關係。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175萬元本息,
洵屬無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
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
捨棄,不為當事人
聲請所
拘束。上訴人指摘事實審法院未依其聲請傳訊證人張承庭、李淑瓊,有違背法令情事
云云,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