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陳峻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綜合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向訴外人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公司)、被上訴人(與國鑫公司合稱國鑫等2公司)貸款買車,及上訴人與國鑫等2公司簽訂靠行服務契約書,載明國鑫等2公司代上訴人買車代辦分期付款之意旨等事證,可知上訴人與國鑫等2公司簽訂之靠行契約第4條所定分期付款,非指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國鑫等2公司買車。㈡上訴人係向國鑫等2公司借款購買車牌000-00、000-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分稱A、B、C車)、00-00、00-00號子車(下分稱E、F子車),及清償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D車)之貸款,
嗣僅清償部分借款並簽立估價單為據,扣除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2萬1000元本息已確定部分,至民國105年5月間止,關於A車及F子車之借款,餘本金59萬4721元加計利息共64萬6742元;B車及E子車之借款,餘本金269萬7244元加計利息共278萬749元;C車之借款,餘本金151萬7240元加計利息共169萬590元;D車之借款,餘本金195萬元,均尚未清償。㈢國鑫等2公司為上訴人支付F子車之104年8月、E子車之同年7月、C車之同年6月驗車費,依序為1850元、1650元、3849元。㈣上訴人與國鑫公司於105年5月23日簽訂和解書,無隻字片語提及
上揭借款或
無因管理債權,各該債權不屬和解範圍,不因該和解而消滅。國鑫公司嗣於107年9月26日將其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㈤從而,被上訴人依估價單,
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7萬5430元及其中676萬6554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群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