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許瑞珊
黃向晨律師
葉子寧律師
共 同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寶公司)之董事,將寶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112年9月3日缺位,另一董事即被上訴人許益齊未與伊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僅於同年10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傳送「我們簡單開個會」等語,伊於
翌日即同年月4日抵達會議現場,始知許益齊自行召集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討論董事長補選事宜。許益齊不具召集董事會之權限,且未寄發開會通知,伊迫於親族長輩壓力,始在事先繕打決議由許益齊擔任董事長(下稱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系爭會議違反董事會召集程序,且系爭決議未經實質討論或表決,應屬無效
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命將寶公司塗銷112年10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所為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益齊為將寶公司之董事,有董事會召集權,系爭會議開會日期經上訴人同意,且全體董事及
監察人均出席,已符董事會召集要件,具備董事會之性質。上訴人於會議中未提出
異議,並於會後保管將寶公司印鑑章,與許益齊共同經營公司,系爭決議自屬合法有效,
縱有瑕疵亦已治癒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第一審之訴。係以:將寶公司原董事為許國松、許益齊及上訴人,監察人為許碧枝,任期自111年5月4日起至114年5月3日止。原董事長許國松於112年9月3日死亡,
嗣許益齊登記為董事長,為
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許國松、許碧枝為上訴人及許益齊之父、姑姑,將寶公司係家族公司形態。將寶公司於112年10月4日在將寶一廠4樓進行系爭會議,許益齊、上訴人、許碧枝、證人許翠娥、陳許麵均到場。上訴人為將寶公司之董事,於許國松死亡後,應知悉應召開董事會選任新董事長,於許益齊邀其開會時,並未反對或詢問為何開會,嗣並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足認上訴人知悉將召開董事會,系爭會議為許益齊與上訴人
合意召開。將寶公司僅餘上訴人、許益齊等2名董事,董事長僅得由其中選出,上訴人在開會前即繕打全體董事決議由許益齊擔任新任董事長之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
復於其上親自手寫補充2位董事同意大章由上訴人管理,小章由許益齊管理,並納入公司章程,監察人許碧枝見證,若公司營運不佳,導致虧損,得提出改選董事長等語,許益齊、許碧枝並簽名確認,
堪認上訴人同意由許益齊擔任董事長,系爭會議確經許益齊、上訴人、許碧枝充分討論後得出結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係因親族長輩壓力而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將寶公司塗銷112年10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所為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
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已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設有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得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且未設常務董事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執行董事長職務。如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董事行使董事長職權。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無效,無從
嗣後追認而生效。查將寶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為許國松、許益齊及上訴人,監察人為許碧枝,任期自111年5月4日起至114年5月3日止。原董事長許國松於112年9月3日死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所提112年10月3日與許益齊LINE對話截圖,許益齊僅表示「下午我們簡單開個會」,上訴人表示有事後,改稱「明天4:30」(見一審補字卷第41頁)。似見僅許益齊單方面邀請上訴人開會,但未說明會議之性質,上訴人則應允其有空之時間,並未表示同意或推舉許益齊召集董事會。而證人即監察人許碧枝及同在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之證人許翠娥、陳許麵均證稱:係許益齊通知開董事會等語(見一審卷第165、174頁、原審卷第235頁)。果爾,能否謂系爭會議係許益齊與上訴人合意共同召開,自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謂上訴人知悉於許國松死亡後,應召開董事會選任新董事長,於許益齊邀約開會,未詢問開何會,亦未為反對,即認系爭會議係許益齊與上訴人合意共同召開,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吳 青 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