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王震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擔任訴外人德運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曳引車駕駛,於民國111年4月12日9時,駕駛曳引車至訴外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位於高雄巿前鎮區東亞路21號之貨櫃場,經管制站人員同意其入場領取空貨櫃後,將曳引車駛至貨櫃裝載區停放後下車,惟上訴人意欲檢查貨櫃,未向被上訴人提示領櫃單,即逕自跑步接近並開啟門閂而進入置於起動中之堆高機貨叉上、原為封閉並非提供予上訴人之貨櫃內,未依東亞公司貨櫃場「場內司機禁止下車,一定要領出貨櫃後在管制站檢查」之作業情況,是被上訴人對於場內上訴人進入貨櫃,而「操作堆高機升降該貨櫃,會致他人受傷」一事,毫無預見可能性,不負防免其發生之注意義務,即無故意、過失可言。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16號駁回。又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2項、第32條第3項、第37條之行為,且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新臺幣168萬5041元,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不備理由、未調查證據,及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