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英鈦爾科技有限公司
蔡孟遑律師
謝可歡
林志六
林宗慶(即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廖建發(即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謝宇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間以總價新臺幣777萬6,563元,向上訴人採購「銅靶材、鈦靶材、陶瓷基板及濺鍍加工服務」共2筆(下稱
系爭契約),
兩造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且非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有效,被上訴人亦已如數匯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系爭契約未約定交貨期限,被上訴人亦不負在上訴人濺鍍加工前交付線路圖之義務。被上訴人以系爭催告函請求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交貨,於111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如期給付,自同年月18日起陷於
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9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經催告合法解除該契約,得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款項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邱 璿 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