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佑盈實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融資新臺幣(下同)8億元,俾上訴人得以總價10億7,288萬元購入坐落○○市○○區○○○路000號廠房及其坐落基地(下稱
系爭廠房)。上訴人未依兩造間民國111年9月13日會議結論、同年月19日所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出具系爭廠房每坪13萬6,000元之批覆書(含鑑價報告)及土壤評估調查報告予被上訴人致辦理融資失敗,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而無法取得融資,依系爭協議第肆條第四項第㈢款約定,被上訴人無須退還已取得之
報酬480萬元。上訴人以其無法取得融資款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肆條第四項第㈣款約定、
民法第249條第4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報酬(定金)480萬元本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