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法定代理人 李金旆(和明投資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9月間與上訴人簽署寄託單,將伊所有臥式搪銑床(簡稱臥搪)機台(規格:HBM-165)乙部(下稱
系爭機台)交上訴人保管於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成立
寄託契約,
期間自104年8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
詎保管期限屆至後,經伊催請返還,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甚至未經伊同意,擅自拆解、處分系爭機台零件,經伊員工於110年8月5日至系爭廠房盤點結果,系爭機台僅存操作艙組、工作台、底座組立等機件,其餘如「機頭組」、「刀庫」、「控制器(含馬達)」、「油箱」、「主軸潤滑單元」、「電器箱2組」等逾百項重要零件均不知去向,系爭機台之返還已屬給付不能,伊得請求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77萬6,528元
等情。
爰依寄託契約關係及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民事變更追加
暨準備㈠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保管期限屆滿後,未將系爭機台拆卸運離系爭廠房,屬受領遲延,即令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亦僅就故意或
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又依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記載,系爭機台於100年12月15日組裝完成時之成本價值為1,519萬4,968元,依其耐用年數
予以折舊,至被上訴人起訴時已無價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4年12月31日前取回系爭機台,占用系爭廠房,伊得依民法第240條、第595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管
必要費用或返還所受倉儲保管利益276萬元,並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
㈠
兩造於104年9月間簽署寄託單成立寄託契約,由被上訴人無償將系爭機台交上訴人保管於系爭廠房,
參酌民法第590條及寄託單第4條約定,上訴人自應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機台。
觀諸寄託單第2條記載:保管期間自104年8月20日至被上訴人完成機台拆卸運送止,至遲不超過104年12月31日,可見被上訴人固應於返還期限屆滿時前往系爭廠房受領及負責拆卸運送系爭機台,然上訴人應先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或為準備給付之通知,被上訴人方得前往受領,上訴人所提證據不
足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自不負受領遲延責任,上訴人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維持系爭機台原狀。
㈡兩造於110年8月5日在系爭廠房會同盤點系爭機台之零件,僅見存有如臥搪設備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盤點情形」欄打勾所示17項零件(下稱所餘零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囑託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機台於104年間除系爭明細表編號5所示「C型扣環DKR472空運費」外,其餘品名規格之零件均存在,兩造就此亦未爭執,
堪認系爭機台寄託於系爭廠房時存在除
上開「C型扣環DKR472空運費」外之其餘173項零件;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上訴人於會勘時已將所餘零件以真空封裝並加蓋帆布,須拆除包裝封膜才能進行鑑定清點,且清點完成後須再真空封裝及復原,因拆封及復原費用問題,且拆封後僅能確認110年8月5日盤點之所餘零件是否存在,不論該等零件是否仍保有正常功能,系爭機台之整體功能已無法運作,兩造因而同意不再另花費用進行拆封及復原等語,足認系爭機台大多數零件已不存在,致系爭機台無從正常運轉使用,上訴人顯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自有可歸責之事由,且上訴人給付殘存之所餘零件,對被上訴人已無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㈢查系爭機台於100年12月15日組裝完成,系爭鑑定報告載明該機台組裝完成時之價值為2,265萬9,170元,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機台耐用年數應為5年,因屆滿後無從再攤提折舊,系爭機台於105年12月扣除折舊後之殘價377萬6,528元,即為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機台之應有價值。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台折舊至106年12月時已全無價值
云云,
洵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7萬6,528元,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無受領遲延情事,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係為自己營運目的而支出系爭廠房租金,非為保管系爭機台俾得完整返還被上訴人所為之支出,參之系爭機台大部分零件已不存在,顯非屬保管寄託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遲未取回系爭機台,其得依民法第240條、第5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月至110年9月止共69個月(下稱系爭期間),
按系爭廠房月租20萬元之五分之一計算之保管系爭機台必要費用合計276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即屬無稽。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寄託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7萬6,52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
惟按民法第226條規定
債務人給付不能之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
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應給付之標的,其賠償額應以給付
標的物於
債權人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而會計學上之折舊,
乃成本之分攤,係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式,將有形資產之成本分攤於耐用年限的會計處理方式,為資產成本轉為費用之分攤過程,此觀商業會計法第4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企業將其購置供營運使用之有形資產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各種資產之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費用,再與收入配合據以計算當期損益,以免企業利用折舊之提列
與否,而達操縱損益及逃漏稅捐之目的。如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可繼續使用,因該資產仍可續為企業提供服務產生經濟效益,商業會計法第46條第4項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均明定於此情狀,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是原預估之殘值數額於耐用年限屆滿後
尚非全無變動之可能,更
難謂該殘值數額即為該資產所餘不變之價值。查被上訴人係於110年7月29日起訴請求上訴人如不能返還系爭機台,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系爭機台之價值(見一審卷第7至11頁)。原審
未遑查明系爭機台起訴時之市價究為若干,遽以系爭機台於100年12月15日組裝完成,其耐用年數5年屆滿後無從再提列折舊為由,逕認系爭機台於105年12月之殘值即為該機台起訴時之價值,而據以計算上訴人之賠償數額,即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機台交付上訴人保管於系爭廠房,保管期間至104年12月31日止,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赴系爭廠房拆卸運送系爭機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兩造於返還期限屆滿後,先後於105年12月29日、106年9月4日會同清點庫存,確認系爭機台仍置放於系爭廠房,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庫存對照表(下稱系爭庫存表)
可稽(見一審卷第9、15、16、113頁);參以系爭庫存表記載:「下表為我們(即被上訴人)在您(即上訴人,下同)的庫存中寄售零件的
記錄,請參閱並檢查所有零件是否仍在您的倉庫中。若正確無誤,請於下方欄位簽名確認」等語,並經兩造於該表下方簽章確認。似見系爭機台於106年9月4日以前仍完整存放於上訴人之系爭廠房,由上訴人續為保管。果爾,何以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寄託期限屆滿後,仍將系爭機台續留於系爭廠房由上訴人保管?甚且其後2年被上訴人均指派人員至系爭廠房會同上訴人人員清點系爭機台所有零件均完整存放於系爭廠房無誤,卻仍不將系爭機台拆卸搬離系爭廠房?此攸關被上訴人究是否於系爭機台返還期限屆至後,遲未為往取等協力行為,致上訴人無從為給付,而構成
債權人受領遲延,自待釐清。
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謂被上訴人不負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亦有可議。倘被上訴人確有受領遲延情形,而系爭機台發生不能返還之損害又係於債權人遲延中,則上訴人抗辯其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是否毫無足取,洵非無疑。且如被上訴人之受領遲延,致使上訴人於系爭機台給付不能前另受有增加保管系爭機台費用之損害,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並以之與本件請求相抵銷,亦非無疑。再者,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保管期限屆滿後未將系爭機台取回,該機台於系爭期間占用系爭廠房極大空間,伊得依民法第240條、第595條規定,請求給付保管倉儲等必要費用,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倉儲保管之利益276萬元,並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見一審卷第245、289頁,原審卷第423、423之1頁)。原審僅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240條、第595條所定之保管必要費用賠償或償還債權,即逕認其抵銷抗辯不可採,卻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究竟有無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及其得以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究為若干,胥未加以調查審認,自嫌疏略,此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及應給付金額多寡之認定,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遽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