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及裁量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土地為
兩造與原審視同上訴人阮明隆等146人共有,並無不分割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案不能達成共識,被上訴人自得訴請分割。衡諸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之情形,且分割前價值高達新臺幣1億3千餘萬元,其上仍有部分建物具相當經濟價值,共有人應無能力提出高額金錢參與
拍賣,日後勢必面臨拆除建物之問題,故本件不應採變價分割方式處理。佐以上訴人主張之丙案,存有取得人需耗費大量成本,始可取得收益無法與成本匹配之細小土地,規劃之私設道路需在設置前先拆除房屋,分割後土地不利建築等欠缺經濟效益、對取得人非屬公平之明顯不當情形,亦難認係妥適之分割方案。審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應
按原判決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並由各共有人依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內容找補為適當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論理、
經驗法則或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自由裁量範圍內定本件分割方法,俱已說明
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陳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