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黃欣瑩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上列
當事人列舉式">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徐桂英以伊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投保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下合稱
系爭保單),保險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嗣以系爭保單向國泰人壽各質押借款458萬3,000元,未於滿期金撥款日前還款,國泰人壽於保單期滿時僅分別支付723元、226元予
受益人即伊。
㈡徐桂英未經伊同意,於系爭保單借款借據偽造伊之簽名,該保單質押借款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國泰人壽各應給付滿期金。
爰請求確認國泰人壽對徐桂英就系爭保單之借款
債權999萬9,051元不存在;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0條約定、保險法第101條、第3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國泰人壽給付999萬9,051元,及其中499萬9,277元自民國99年5月22日起、其餘部分自99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要保人申辦保單借款,係行使要保人之權利,無須被保險人同意。系爭保單借款借據「被保險人」欄位未經上訴人簽名,不影響被上訴人間保單借款關係有效存在。保單借款為要保
人權利,對被保險人不生道德風險,無須經其承認始生效力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徐桂英於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系爭保單,保險金額各為500萬元,均指定上訴人為滿期金受益人。嗣徐桂英向國泰人壽申辦保單質借款未償,上訴人分別領回滿期金723元、226元。
㈡依保險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觀之,保單借款係以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益為基礎,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
非同一人,要保人向保險人辦理保單借款,無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㈢徐桂英申辦系爭保單借款,雖未經上訴人以被保險人身分簽名同意,無礙徐桂英以要保人身分,行使系爭保單借款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國泰人壽對徐桂英之質押借款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國泰人壽就系爭保單應另再給付差額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
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保險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綜酌該規定並無要保人辦理質借時,須得被保險人同意之文義;且其立法理由載明: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以已有責任準備金之提列為前提,是為保障要保人之權益;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
乃彰顯該積存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金額之計算基準;況要保人得不經被保險人同意,逕行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保險法第119條規定
參照)各節以考,可知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無須經被保險人同意。至同法第106條所規定:由
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乃為防止道德危險,該
所稱權利出質,係指要保人以保險契約之權利為
擔保質借者而言。
惟要保人辦理保單借款,保險人未取得權利
質權,
核與道德危險及被保險人人格利益無關,故不得依該規定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㈡原審認定:徐桂英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其向國泰人壽辦理保單借款,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益為基礎,且
無涉道德危險之發生,無須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同意,且排除保險法第106條規定之
適用;系爭保單期滿時,國泰人壽得扣除徐桂英保單借款本息,始給付受益人即上訴人滿期金等節,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並無違誤。另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國泰人壽給付滿期金之
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之認定,不論當否,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