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總誼建設有限公司
邱俊諺律師
黃茗豪
許晋豪
邱錦超
朱志偉
許祐豪
吳品誼
蕭泰昇
邱立偉
黃美麗
黃祿翔
邱瑞興
謝靜怡
周愉晴
連怡鈞
賴昭宏
曾鈺婷
謝春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消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陳,
系爭買賣契約、使用執照、上訴人通知交屋函等件,參互以察,
堪認上訴人出售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預售屋之買賣契約,為與
消費者訂定同種類之
定型化契約,應適用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內政部依消保法授權制定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屬該買賣契約內容;上訴人遲延開工59日、遲延取得使用執照313日、遲延通知交屋118日,均應依被上訴人各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
遲延利息;交屋明細單所列項目,為產權移轉登記送件土地款、完工交屋房屋款、代收款等應收帳款,並無結算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亦無拋棄請求之意思。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附表「應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
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