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王萬吉
王景秋
王傳貴
王再發
王雪玉
共 同
張彩鳳
張惟森
張競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
王加勝於民國38年12月間於被上訴人與其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為84.69平方公尺,嗣於58年6月間興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超過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1倍有餘。王加勝生前未曾就系爭房屋占用超逾系爭地上權範圍之土地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上訴人於80年7月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亦知其權利範圍僅為84.69平方公尺,不足供系爭房屋基地使用,其復無法證明與王加勝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076⑵土地(下稱1076⑵土地),難認因時效取得該土地之地上權,上訴人亦未證明有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1076⑵土地部分、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其與王加勝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1076⑵土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該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