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和蕙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再審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112年度再字第
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前經原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 246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購買太陽光電模組1,440片等材料,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設計及送件,上訴人另加購接頭、13片太陽光電模組,兩造就太陽光電模組價格業已意思表示合致,扣除上訴人已付款項,被上訴人得依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75萬2,016元本息,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二審)已闡明兩造就契約之性質,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就契約定性及法規適用,其不受兩造所述法律意見之拘束。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4之估價單形式上真正,自無命被上訴人提出原本之必要。該估價單及存證信函為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及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自認被上訴人提出原證1、4之估價單形式上真正,未經合法撤銷自認,原法院自得據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原二審未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核屬新攻擊方法,依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得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