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李孟哲
律師即年春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年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春公司)與被上訴人李秀瀧間及李秀瀧與被上訴人宏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明公司)間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舉證
以實其說;依宏明公司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已簽訂買賣契約,宏明公司並支付買賣價金;且依證人即年春公司股東及董事翁銳策之證詞,年春公司與李秀瀧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項規定。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均有保存登記且位於系爭土地上,其中編號2所示之廠房因年春公司於民國69年7月間發生火災而全部燒毀,年春公司於72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及移轉登記予李秀瀧,並未將系爭建物併同移轉,上訴人亦未證明編號1、3之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拆除,難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建物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李秀瀧係本於買賣契約受領宏明公司所支付之買賣價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李秀瀧返還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7900萬元,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先位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及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宏明公司與李秀瀧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9月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同年11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宏明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確認李秀瀧與年春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72年11月2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同年12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㈣李秀瀧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李秀瀧應給付上訴人7900萬元,及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
於本院所提公司法第172條、第178條及第206條規定,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
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又原審就證人翁銳策之證述,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論理、
經驗法則可言;且於判決理由說明
舉證責任分配及其
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或違
反證據法則。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