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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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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上訴 人  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將其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承攬「高雄市三民區河堤國民小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建築部分)」(下稱新建工程)中之「圖書館3~4F帷幕牆工程」、「立面U型結構玻璃造型牆」(下依序分稱帷幕牆工程、U型玻璃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施作,兩造並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並經業主即新工處於105年4月22日完成驗收,上訴人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53萬8,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依系爭合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帷幕牆工程之約定工期為28日曆天,被上訴人實際施作170日,逾期142日,伊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4萬6,000元之逾期違約金(下稱逾期違約金);另因被上訴人施作帷幕牆工程嚴重落後,致伊遭業主裁罰266萬5,929元之逾期罰款(下稱逾期罰款),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伊得以逾期違約金、逾期罰款與系爭工程款為抵銷抗辯。再者,U型玻璃工程依約採實作實算,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面積較合約面積短少,應另扣除10萬9,806元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102年11月23日將其承攬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分包被上訴人施作,約定報酬為453萬8,000元,該新建工程經業主於105年4月22日完成驗收,上訴人尚有系爭工程款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觀諸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107年5月16日信函內容,已見上訴人2度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欲以逾期違約金及逾期罰款扣抵系爭工程款之意,認上訴人2度對系爭工程款存在為承認,而中斷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2年短期時效。故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依證人林威宏證述,新建工程施工日誌、工程備忘錄、新工處109年9月21日函、監造單位姜樂靜建築師事務所109年11月2日函、103年7月30日協調會議紀錄,參互以觀,可認帷幕牆工程於103年7月11日已完成約定數量而完工。被上訴人雖有將帷幕牆玻璃尖角部分施作完成面突出於圓弧屋頂外邊角之施作錯誤,然此為瑕疵,不影響該工程已施作完成之認定。
 ㈣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約定,帷幕牆工程之工期為28日曆天,然應依施工計畫書檢附之施工進度表(下稱進度表),以預期進度與實際進度比對,據以認定帷幕牆工程之施作有無逾期。稽諸上訴人所陳,103年5月25日趕工通知備忘錄、進度表,可知帷幕牆工程之預計工期將近3個月,被上訴人自受上訴人103年5月6日通知於翌日進場丈量施作,至同年7月11日即施作完成,共約2個月餘堪認被上訴人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故上訴人無從以逾期違約金、逾期罰款與系爭工程款抵銷。
 ㈤計價單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丈量結果未經被上訴人確認,不得徒憑該計價單,逕認U型玻璃有施作數量未達合約數量之情事,自無從據以扣除U型玻璃工程價金。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判斷依據。倘承攬人施作之工作物,外觀上即與契約約定之工程圖說不符,是否可認已完成工作,應依契約及相關附件之約定、該不符合工程圖說之具體情形、修補之難易程度及工程界之慣例等項綜合判斷之,當然可謂僅屬瑕疵修補問題。
 ㈡被上訴人就帷幕牆工程,雖有施作錯誤之瑕疵,惟該工程於103年7月11日即已完成約定數量而完工,固為原審所認定。然觀諸系爭工程之施工說明書第2條第9項,明定業主或監造單位所提供之圖說規範有標示者,需配合施作等情(見一審審建字卷22頁);而系爭工程圖說A3-01、A5-14所標示之帷幕牆玻璃尖角施作完成面係位於圓弧屋頂內(見一審建字卷五11、13頁),再參酌103年7月25日現場照片、新工處109年9月21日函內容(見原審卷一253、283頁;一審建字卷一533至534頁),似見被上訴人施作之完成面位於圓弧屋頂外,經新工處同意變更設計,取消尖角末端玻璃,改以包版收圓錐弧形,並修正圖說,且不予加帳及展延工期。倘若如此,被上訴人原所完成之帷幕牆外觀上既與契約原約定之工程圖說不符,依上說明,能否認僅屬工作物之瑕疵,不影響該工程已完工之認定,即有再加研求之必要。而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始完成系爭工程等詞(見原審卷一248頁、卷二152、251、311頁),究竟系爭工程之上開施作錯誤能否認為已完工,攸關系爭工程何時依約完成,上訴人可否向被上訴人主張逾期違約金之認定,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遑細究,徒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完成帷幕牆約定數量時,即為該工程之完工日,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兩造就帷幕牆工程所約定之工期為28日曆天,上訴人於103年5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於翌日進場丈量施作,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觀諸施工說明書第3條,載明約定之工期以通知進場日起算,於期限內完成,備料時間自理等情(見一審審建字卷24頁),似見帷幕牆工程應自103年5月7日起算28日曆天完成,否則即屬逾期完工,且備料時間不另給予工期。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帷幕牆工程進度表(見一審建字卷二89頁),預計工期為109工作日,「任務名稱」欄所列任務似含備料項目;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帷幕牆工程所約定之工期28天係指進度表之編號10、16、22、25、26等情(見原審卷二152頁),則進度表所列各項「任務」,究竟何者為約定工期之工項?何者屬不另給予工期之備料時間?影響被上訴人是否逾期完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前是否給予合理備料時間、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之認定,自應詳查釐清。原審未予查明,率以進度表所列部分任務之預計工期將近3個月,作為判斷被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之依據,且未說明何以不採兩造約定工期之理由,逕認被上訴人並未逾期完工,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