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宏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
共 同
黃鈞鑣律師
柳正綱
黃加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
系爭協議書、
買賣契約內容,證人洪O清
證言,及上訴人趙章如以
債權抵繳價金方式買房,與被上訴人曾惠苓買受系爭房地情形相似各節,參互以觀,
堪認曾惠苓分別向上訴人宏展公司、被上訴人柳正綱買受系爭房屋、土地,約定價金經扣除曾惠苓代償該房地抵押債務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及以曾惠苓對柳正綱之1,500萬元借款債權抵繳,尚有餘額,曾惠苓並無積欠宏展公司或柳正綱債務;且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信託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加安,並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亦未違反
善良風俗。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曾惠苓、黃加安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信託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及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上開信託及移轉登記,命黃加安塗銷系爭房屋之信託
所有權移轉登記;曾惠苓移轉系爭房屋予宏展公司、移轉系爭土地予柳正綱,均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