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世強(即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楊敦元律師
上 訴 人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3號),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於民國97年3月12日、99年4月1日、101年7月4日、102年3月8日,陸續向
對造上訴人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力公司)買受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4批,並就其成分規格為約定。高力公司所交付之第1、2批工作樑及零件,不符兩造約定之規格,其所交付之第3、4批工作樑及零件,則難認有何不符規格情事。第1、2批工作樑及零件不符規格,高力公司不能證明有不可歸責之情事,名佳利公司就第1、2批工作樑及零件,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438萬3,542元、65萬4,628元之價差損害。從而,名佳利公司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力公司給付503萬8,170元本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名佳利公司逾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即其另請求給付1,206萬8,402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