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紙未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合稱
系爭支票),
乃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李世強基於上訴人財務所需,在要求被上訴人空白
背書後,委請訴外人陳國龍融通調借資金,各該支票直接後手之原因關係實係消費借貸,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屆期後始為背書,既對其他執票人清償票款,而取得系爭支票,自得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上訴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款本息
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經驗、
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所為
前揭認定,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舉證不足採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