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東記股份有限公司
賴 松 貴
林 春 吉
謝 明 義
李 銀 謀
陳阮寶貴
阮 松 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387之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分割自重測前同上區○○○段○○○小段295地號土地(下稱295地號土地),
上訴人未能證明295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間成立以坐落該地三合院公廳中心延伸線為界,右側土地分由賴聰、賴建勳家族使用之
分管契約,或曾明示或默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暫編地號387-1⑴所示、面積518.57平方公尺部分無償提供予上訴人興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使用,上訴人占有該部分土地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廠房,返還所占有土地,係屬正當權利行使,無
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信原則,是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廠房、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第㈣欄、第㈥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事實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不符,亦無
類推適用之餘地,且原審已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駁之旨,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