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彰化光復路郵局新建大樓(下稱招租建物)公開招租案」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招租建物,除1、2樓地板面積供彰化光復路郵局使用,其餘樓地板面積及全部停車位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0日繳交第1期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840萬元,並於被上訴人領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107)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107年建照)後,經
被上訴人通知,於107年12月12日繳交第2期履約保證金960萬元(併與第1期履約保證金合稱系爭保證金)。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7年建照規定竣工日期
翌日起1年內即112年5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該履行
期間之計算不因
嗣107年建照作廢,被上訴人另申請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108)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
108年建照)而改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逾興建招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履行期限1年後,即113年5月22日後仍未取得招租標的使用執照,上訴人始得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逕於111年6月10日終止租約,自非合法。被上訴人固未通知上訴人107年建照業已作廢,其另申請取得108年建照,然此不影響被上訴人興建招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履行期限之算定,無損上訴人對於系爭租約之利益,上訴人無從以被上訴人未通知變更建照,違背附隨義務為由而終止租約。是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第14條第2款約定,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