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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Edward Charles Rash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高訢慈律師
上  訴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鄒易池律師
上  訴  人  萬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雍文                             
上訴 人  黃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請求上訴人萬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黃子華連帶給付、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與萬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及其等三人不真正連帶給付金錢之訴,㈡駁回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與萬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連帶給付金錢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部分,由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萬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商公司,下合稱東森等2公司)連帶給付金錢部分之上訴,東森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該部分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萬商公司,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主張其為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皮包、手提包、圍巾、手錶等商品。萬商公司自102年12月1日起,在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間與東森公司合併,後者為存續公司,合併前下稱森森公司)經營之森森購物網、森森購物頻道等(下合稱甲頻道)及東森公司經營之東森購物網、東森購物頻道等(下合稱乙頻道),販賣使用系爭商標之包包、手錶、圍巾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經警於104年1月間扣得使用該商標之包包、圍巾、手錶等(下合稱扣案商品),被上訴人黃子華為萬商公司(下合稱萬商公司等2人,與東森公司合稱東森公司等3人)副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
 ㈡萬商公司等2人抗辯等係向布拜里公司授權之訴外人Fossil AG再轉授權之訴外人香港美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美珊公司)購得系爭商品云云,固提出授權書等為證。依證人即Fossil Asia Pacific Limited品牌保護及防損總監李偉基、台灣博柏利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保護經理陳亭樺(下合稱李偉基等2人)所言,可知布拜里公司未授權美珊公司或Fossil AG,扣案商品英文字母字體、洗滌標商品型號等與真品不同,觸感粗糙,有鑑定證明及勘驗筆錄等可佐,足見系爭商品係未經授權之仿冒商品。依萬商公司與森森公司、東森公司簽訂之商品寄售契約、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約定,及東森公司員工即證人謝端晨、楊俊元等人所言,可知森森公司、東森公司為系爭商品出賣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僅憑萬商公司切結書及商品樣品進口報單等,即在甲、乙頻道販售系爭商品,自屬共同過失侵害系爭商標權,布拜里公司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東森公司不得販賣未經布拜里公司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下稱A行為),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考量本件侵害情節、程度、布拜里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其得請求東森公司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內容,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頭版版頭1日為適當(下稱B行為)。
 ㈢萬商公司等2人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應負之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之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就甲、乙頻道銷售系爭商品實際所獲收入各新臺幣(下同)2,249萬1,933元、2,020萬4,014元。東森公司所負賠償責任則應扣除其所提銷售明細資料記載給付萬商公司甲、乙頻道廠商成本1,572萬2,296元、1,392萬2,919元,即676萬9,637元、628萬1,095元。另黃子華所涉刑案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賠償布拜里公司400萬元確定,且非黃子華依其於109年11月12日與布拜里公司簽訂協議書同意賠償之律師費。則黃子華依該刑事判決已給付布拜里公司300萬元,應平均自甲、乙頻道賠償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布拜里公司依是款規定得請求萬商公司等2人就甲、乙頻道各連帶賠償2,099萬1,933元、1,870萬4,014元;東森等2公司連帶賠償526萬9,637元、478萬1,095元;任1人為給付,其他人免負給付義務。
 ㈣另商標權人固得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而有多樣侵權商品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查布拜里公司僅提出部分商品之零售資料及網頁內容,就無零售單價之手錶,以可辨識型號名稱手錶平均零售單價1萬3,447元或1萬3,407元作為對應型號手錶零售價格之推估,無從據以計算平均數而依上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而布拜里公司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復未證明商譽受損價值,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㈤綜上,布拜里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東森公司不得為A行為及應為B行為;萬商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2,099萬1,933元、1,870萬4,014元各本息;東森等2公司連帶給付526萬9,637元、478萬1,095元各本息(後2金額下合稱C金額),任1人給付,其他人免負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布拜里公司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萬商公司等2人就甲、乙頻道各連帶給付150萬元、150萬元各本息(下合稱D金額);東森等2公司連帶給付1,722萬2,296元、1,542萬2,919元各本息(下合稱E金額),其任1人為給付,其他人免負給付義務,提起一部上訴。東森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四、關於廢棄(即原判決駁回布拜里公司請求東森公司等3人不真正連帶給付D、E金額,命東森等2公司連帶給付C金額)部分:
 ㈠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因商標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此觀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亦明。是數人共同侵害商標權,各侵權行為人應對商標權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於依是款規定,以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計算損害時,應以共同侵權行為人所獲總利益為計算之基準,而非按各侵權行為人內部責任分擔或受益比例計算。查東森公司等3人於甲、乙頻道銷售系爭商品,共同侵害布拜里公司之系爭商標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計算布拜里公司之損害時,即應併將萬商公司等2人所得利益列入計算。原審以各侵權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利益為計算基礎,將森森公司、東森公司銷售系爭商品之總額,扣除給付萬商公司等2人之廠商成本,僅以餘額計算布拜里公司所受之損害,已有可議。
 ㈡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零售單價,係指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每件零售單價,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依該侵權商品各自之零售單價,計算其倍數金額。並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裁量其倍數,其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以維公平,此觀該條款之立法理由即明。倘查獲數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依該侵權商品各自之零售單價,計算其倍數金額,而非以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計算。至依該數種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顯不相當,則屬法院酌減問題,不得據之為採取商品平均零售單價之理由。原審就此未遑詳加研求,徒以扣案商品無法計算平均零售單價,遽認無從依該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速斷。
 ㈢再按法人為依法律規定成立而具有權利能力(人格)的組織體,除法令或性質上之限制外,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民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參照)。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之特別人格權專屬於自然人者,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肖像等,法人固不得享有;但名譽則非專屬於自然人。而現今社會生活及交易型態、大眾媒體之面貌、訊息傳遞方式與速度不同於過往,且法人經營型態國際化、多樣化,其組織規模日益增大,因名譽遭侵害所受損害程度,無論規模或時間延續,均遠甚以往,甚至影響其設立目的之圓滿達成,對於法人名譽之法律保障,更形重要,法律亦應賦與其完善之人格權保護。惟因法人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有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兼顧人格權保障與防杜浮濫之立法意旨,並利遏止類此之侵害繼續發生,業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則布拜里公司主張東森公司等3人銷售系爭商品品質低劣,嚴重損害伊多年來在高端精品市場所建立時尚、典雅、優良品質之商譽,得請求東森公司等3人不真正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萬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67、383至392頁),是否毫無足取,自非無究明之必要。原審就此持相異見解,認布拜里公司為法人,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並有可議。又布拜里公司依商標法第71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本件自有就布拜里公司請求東森公司等3人不真正連帶給付D、E金額,命東森等2公司連帶給付C金額各本息併予廢棄發回之必要。上訴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命東森公司不得為A行為及為B行為)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李偉基等2人、謝端晨、楊俊元等所言及相關事證,合法認定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共同過失侵害布拜里公司之系爭商標權,布拜里公司請求東森公司不得為A行為,並應為B行為,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東森公司此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其他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無影響。東森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布拜里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東森等2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