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盧明遠
林惠敏律師
周家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振勇,有董事會會議紀錄
可稽,王振勇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原擔任其官田廠(下稱官田廠)行政課長,於民國107年1月1日降調為非主管職之專案經理(下稱第1次調職),再於同年10月1日降調為管理師(下稱第2次調職)。第1次調職係根據上訴人之工作表現所為之決定,雖係由時任官田廠廠長之張志偉於106年11月27日簽辦,但後續陳核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始為最後決定,張志偉於簽辦時尚不知遭上訴人檢舉涉嫌收取廠商回扣等不法行為,難認係為報復上訴人所為。第2次調職則係因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有物料、採購管理督導疏失,於107年8月21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記過處分及有不適任專案經理之情形。上開2次調職均為被上訴人企業經營所必須,且無不當動機及目的,對上訴人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亦未作不利之變更,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自屬合法。上訴人之107、108年考核表之評語內容均與客觀事實相符,被上訴人據以評定各該年度考績均為70分,並無
權利濫用或恣意評定之情事。至上訴人於108年度當選官田工業區模範勞工,係由官田廠全體員工投票推舉,被上訴人依往例尊重該投票結果而推薦予官田工業區,與上訴人之工作表現良好
與否無關。又被上訴人核發之電廠津貼(即運轉津貼)並非固定薪資,而係依個別員工工作表現發給;官田廠107年7月廠務會議紀錄記載:官田廠運轉津貼於7月份起由新臺幣(下同)3,000元調升為5,000元等語,僅為發放區間之平均值,非每位員工均得請求發給該金額,上訴人不得依
兩造間之工作契約及上開會議紀錄,請求給付短付之差額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