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吳建中
鍾佩陵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7年3月3日起,經被上訴人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決議,依序派任為小港、楠梓及岡山
分公司經理人,
迄110年12月22日董事會決議解任,自
翌日(23日)生效。上訴人就其所執掌事務之處理,於被上訴人授權範圍內,有為被上訴人管理各該分公司內部事務,及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非單純提供勞務;依被上訴人「通路事業本部績效獎金分配作業要點」及上訴人100年度至110年度
報酬明細表所示,上訴人領取遠超一般勞工之報酬,不僅分享被上訴人營運成果,且負擔經營之成敗,係兼為己利益之委任經理人,
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終止日至112年9月18日間存在,及給付該
期間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04萬3156元本息,即無理由。又上訴人曾因多次違反團隊紀律及言詞不當、未假缺席110年9月10日經理人會議,嚴重違反紀律,經被上訴人記大過1次處分,依前開作業要點第3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得不發放春節獎金,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春節績效獎金65萬5871元本息,同屬無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未盡闡明義務,及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