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陳 淑 玲
謝 雅 華
吳 芳 容
王 誌 遠
共 同
上 訴 人 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揚公司)
上 訴 人 允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允良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承 凱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9號),各自提起
上訴、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晟揚公司、允良公司(合稱晟揚等2公司)分別為○○市○○區○○段00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基地)上「○○○大樓」集合住宅工程之起造人、
承攬人,因定作指示、施工疏失,致陳淑玲、吳芳容、王誌遠、謝雅華(下合稱陳淑玲等人)所有門牌號碼依序為○○市○○區○○路53號、25巷8號、25巷10號及○○街220號房屋(下分稱53號房屋、8號房屋、10號房屋、220號房屋)受有損害,其中吳芳容所有8號房屋、王誌遠所有10號房屋及謝雅華所有220號房屋之傾斜、沉陷均與晟揚等2公司之定作指示、施工有過失有關,上開房屋之傾斜率各取其平均值後,雖均未達扶正標準,無須列計灌漿抬昇及扶正費用,仍造成包括坐落基地在內交易價值之減損;陳淑玲所有53號房屋之傾斜雖與系爭基地開挖
無涉,然晟揚等2公司施作時確有損及該屋1樓圍牆及牆面。陳淑玲等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於民國104年7月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表明最低金額,
嗣依鑑定之結果,調整其等請求之數額,非於起訴時為
一部請求,並未罹於2年時效。陳淑玲所有53號房屋受有工程性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1981元之損害;謝雅華所有220號房屋受有工程性修復費用、價值減損合計258萬8682元之損害;吳芳容所有8號房屋受有工程性修復費用、價值減損合計44萬8061元之損害;王誌遠所有10號房屋受有工程性修復費用、價值減損合計63萬2335元之損害。晟揚等2公司就本件工程鄰損事件,已於104年5月為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依序
提存22萬7598元、17萬4679元、22萬5896元,經扣除後,陳淑玲、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得依序請求晟揚等2公司連帶賠償16萬1981元、236萬1084元、27萬3382元、40萬6439元各本息(含命晟揚等2公司依序給付工程性修復費用8萬381元、25萬2284元、9萬5382元、3萬4439元,均未據其等提起第三審上訴);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鑑定只是一種證據方法,鑑定結果僅供法院審理之參考。原審已就調查所存之鑑定報告(含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鑑定報告,及訴外人李咸亨出具之鑑定報告)是否可採,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存否及真偽之職權,詳加取捨,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陳淑玲於本件所受損害係53號房屋1樓圍牆及牆面釘設有釘子並殘留保麗龍,與另件訴外人○○○大樓管理委員會依其與陳淑玲間所成立訴訟上和解,拆除晟揚公司越界建築之
地上物(見原審卷㈢159至166頁),兩者標的不同,
晟揚等2公司以該地上物業已拆除,原審未扣除53號房屋修復費用8萬1600元,因認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