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建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2月4日止,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並保管該公司大小章、
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及系爭甲存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存簿及支票簿。依被上訴人先後簽立之系爭
切結書及聲明書之記載,可知其無權以系爭帳戶存款支付與上訴人無關之債務。然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22日起至103年9月1日止,擅自從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匯款予己或
第三人及提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43萬900元供己使用;另自該帳戶陸續轉出2,689萬9,940元至系爭甲存帳戶後,以系爭甲存帳戶存款兌付其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系爭甲存帳戶之支票兌現日期及支票金額」欄序號①至㊲所示支票(序號⑭、㉔除外)票款,惟僅其中序號⑤、⑮、⑱、⑳、㉒、㉓、㉕、㊲所示票款與系爭工程或上訴人有關,其餘票款2,451萬9,000元均非為上訴人所支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金額及上開443萬900元予上訴人。又如附表二所示存入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之2,784萬650元,係該表所列第三人各自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私人
借貸關係存入,屬被上訴人個人資金,應自其應返還予上訴人之金額中扣除,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0萬9,250元本息。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99萬8,750元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