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黃豐玢律師
李麗芬
陳惠秀
林金佑
林金輝
黃天瑞
張振慧
張方榕
張家瑞
張嘉謀
鄭傳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各為○○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門牌號碼欄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人。上訴人承攬第一審共同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自民國96年起施工,於工程期間(含後續施作系爭工程主體工程及虎林街通風井工程)未為必要防護措施,違反建築法第63、69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62條第1項、民法第794條及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2253章1.7.2及1.8.6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系爭大樓下陷傾斜,系爭房地受有附表一鄰損情況所示沉陷、傾斜或裂縫擴大等損害(下稱系爭鄰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91條之3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合計給付金額【a】+【b】」欄(下稱【a】+【b】欄)所示金額,及自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伊已提出
反證證明系爭大樓沉陷傾斜原因係交通部鐵道局南港專案工程(下稱鐵道局工程)、土壤液化潛勢區等因素所造成,被
上訴人則未能舉證證明係伊施作系爭工程所致,該不利益應歸於被上訴人。系爭大樓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已有沉陷傾斜,惟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出具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未將施工前傾斜之狀況列入評估,且關於系爭大樓有無受有污名化價值損害之 判斷標準前後不一,因而高估系爭大樓原本價值,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且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
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
係以: ㈠捷運局即系爭工程之業主不爭執系爭鄰損係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致。上訴人於本件繫屬前選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參考系爭大樓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水準測點及建物傾斜測點,進行複測及建物傾斜測量,結果顯示系爭大樓之建物沉陷變化量為7.5至20.3公分,自96年4月至103年8月間最大傾斜率變化量為朝臺北車站方向618分之1,朝虎林街方向279分之1,且系爭房地內部均有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鄰損,系爭大樓原已有牆、平等頂裂縫等情形,研判其損害範圍擴大係因外力擾動(如地震、震動、開挖施工等)及捷運工程施工影響所致,有該公會於103年12月11日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可稽。又依上訴人
嗣後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修復協調會紀錄及其後續所發函文,可見其對於系爭鄰損係因系爭工程施工所致乙情,始終未加爭執,並向住戶表示願意修復及賠償。其未再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施工時併有其他原因造成系爭鄰損,
堪認系爭鄰損係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未依大眾捷運法第2條後段
適用建築法第69條應對鄰近建築物進行防護傾斜措施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致。又法人亦得為
侵權行為主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鄰損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權基礎,不予贅述。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鄰損,受有系爭房地因瑕疵所致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包含污名價值減損及內部修復費用。系爭房地之修復費用,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一「系爭報告
所載工程性修復費用【a】」欄(下稱【a】欄)所示。污名價值減損部分,系爭估價報告認定系爭房地於正常狀況(即無傾斜狀況)之價值各如附表一「系爭估價書認定合理市場價值【c】」欄(下稱【c】欄)所示,其瑕疵減損比率則為4.28%,故系爭房地因不能修復所致價值減損,即為【c】欄所示價值乘以4.28%,再扣除【a】欄之工程費,即附表一「本院認定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欄【b】=【c】×4.28%-【a】」欄(下稱【b】欄)所示。故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a】+【b】欄所示金額本息。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鑑定報告之日即103年12月11日始知悉系爭鄰損之確定損害,上訴人在二年內於105年11月17日(原判決誤載為7日)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鄰損對其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時效自該日重行起算。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2年
消滅時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行為人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被害人無論本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規定行使權利,其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均以損害發生前與損害發生後權益狀態比較上之差額為限。換言之,上開規定所謂回復原狀或支付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係指回復侵害發生前之原狀或其必要費用。查系爭大樓原即存有傾斜情形,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未為必要防護,致其傾斜情形更加嚴重,致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另參見第一審卷一第168頁)。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乃系爭大樓傾斜擴大之損害,其範圍應以系爭工程施工前後系爭大樓傾斜率之差額予以認定。然系爭估價報告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地於正常狀況(即無傾斜狀況)之價值」與系爭工程施工後傾斜情形相比較,認定其瑕疵減損比率為4.28%(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似未考量系爭大樓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已有傾斜,施工前後傾斜減損比率之差額可能低於4.28%之情。果爾,原審認定之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欄(即【b】欄),是否逾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而違反損害填補原則?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又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大樓沉陷、傾斜擴大之原因包括地震、震動、開挖施工及捷運工程施工影響所致,亦為原審所是認。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96年間系爭大樓即朝向西南方即鐵道局工程之施作位置沉陷傾斜等語。倘如是,能否謂上訴人未舉反證推翻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系爭鑑定報告所指開挖施工為何?兩造於事實審均表示不願就系爭鄰損成因及比例加以鑑定,其不利益應歸於何造?亦待釐清。乃原審未遑詳究,逕以上開理由,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怡 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