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大傳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謝錦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許名穎律師
法定代理人 郭冠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陳盈如律師
游國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全球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費鴻泰,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全權代理(包含代付款)訴外人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合稱大豐公司等2公司)及新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雄公司),與系爭11個頻道之頻道代理商全球公司洽談民國105至108年頻道授權事宜,並分別代理大豐等2公司、大豐公司與全球公司簽署105年新北原區契約、105年新北擴區契約,新高雄公司亦與全球公司簽署105年高雄擴區(與新北原區、擴區合稱系爭3區)契約。上訴人與全球公司未於108年10月16日就系爭3區之105至108年授權費達成新協議,而上開契約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亦無其他無效及違法事由,上訴人及新高雄公司應受各該契約之拘束。又審酌上開契約約定計費方式、全球公司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之計費標準改正方案、實際收視戶數及全球公司就其他戶數規模相同之系統業者給予之折扣數及優惠等,認106至108年授權費,新北原區仍以每年6,780萬元計算;新北及高雄擴區則採
MG10制,並就超過行政戶數10%部分提供95折優惠方式計價為適當。準此,上訴人就系爭3區105至108年應付之授權費及利益如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應付金額」欄所示,扣除已給付、提存金額及支票票款,並依上訴人、新高雄公司指定債務種類抵充後,上訴人尚欠金額如附表四「尚欠金額3」欄所示。全球公司並無溢收上訴人款項之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指共同侵權行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悦 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