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呈傳企業有限公司
吳宗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就「金龍頭營區遷建(陸域設施)-機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A棟隊部大樓申報竣工日為106年11月6日。
嗣上訴人雖於106年11月6日以呈南工字第1061106-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附相關竣工圖表通知訴外人即監造單位許崇堯建築師事務所,並將系爭函文副知訴外人即專管單位楊翕斐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楊翕斐),然被上訴人未以書面指派楊翕斐行使系爭契約所賦予之工程司職權,並非工程司,尚無代表被上訴人收受竣工通知之權限。又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竣工通知約定,係將監造單位與機關併列,故上訴人並未於106年11月6日將書面通知及工程竣工圖表交付被上訴人申報竣工,業已遲延,則被上訴人以106年12月26日為申報竣工基準,認上訴人逾期50日,據以扣罰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255萬3,295元,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5萬3,29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表明不主張違約金酌減(見一審卷二第348頁);於原審復明確陳稱係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見原審卷第546頁),其所為之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
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闡明義務及未
依職權審酌
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