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塞席爾商豐凡公司(Riverich Corp.)
上 訴 人 林冠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陳 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塞席爾商豐凡公司(Riverich Corp.)(下稱塞商豐凡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簽訂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以美金(下同)60萬元向塞商豐凡公司購買額溫槍探頭10萬顆,已支付30萬元,上訴人林冠全則為其擔任總經理之第一審共同
被告豐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凡公司)出
具保證函(下稱系爭保證函),保證承擔塞商豐凡公司系爭契約責任。
兩造均
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兩造及中間人即訴外人曾文慶自同年4月15日起即持續以通訊軟體溝通塞商豐凡公司是否能依約於同年月25日前出貨,
期間屢經磋商,
迄同年5月20日以後上訴人始能確認具體出貨時間及數量,其
給付遲延顯與被上訴人支付尾款
與否無關。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8日下午以電子郵件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要約,塞商豐凡公司於同年5月14日提出還款計畫書,應認已對解除系爭契約之要約為承諾,系爭契約業經合意解除,塞商豐凡公司前受領30萬元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消滅,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塞商豐凡公司返還30萬元本息,自為有理由。豐凡公司並非依法律或章程規定得從事保證業務之公司,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保證函應由林冠全自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於對塞商豐凡公司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林冠全負給付之責,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