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穩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黃 聖 凱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第一審
被告余建華於民國104年8月6日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同意余建華租用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000號建物)及棚架(下合稱000號
地上物)、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棚架(下分稱000-0號建物、棚架,合稱000-0號地上物),余建華並將000號、000-0號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依序出租予上訴人黃聖凱、穩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晟公司)。
嗣伊與余建華於111年9月13日
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惟黃聖凱、穩晟公司分別占有使用之000號、000-0號地上物,仍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序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37-10⑴、⑵部分(下合稱系爭A部分土地)及編號137-10⑶、⑷部分(下合稱系爭B部分土地)
等情。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黃聖凱、穩晟公司分別自000號、000-0號地上物遷出及返還各自占用之系爭A、B部分土地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中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於109年4月23日向訴外人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棉公司)購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111年6月23日、112年2月16日依序將000-0號、000號地上物出租予穩晟公司及黃聖凱,系爭地上物
非余建華所興建;且伊為地上物
占有人,非土地占有人,無從返還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於93年4月5日以
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並與余建華於104年8月6日簽立系爭租約。中泰公司於111年6月23日、112年2月16日依序將000-0號、000號地上物出租予穩晟公司及黃聖凱而分別占用
迄今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93年2月11日、94年12月23日、103年8月24日、104年7月18日類比航攝影像、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證人於104年8月4日至系爭土地親自體驗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地
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函及余建華之陳述,可知余建華自104年1月2日起至109年9月14日止擔任中棉公司
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與余建華簽立系爭租約時,余建華另行購買之000號建物已存在,000-0號建物則因屋頂鐵皮、部分牆壁及柱子鏽蝕,
乃拆除整修,並搭建000-0號棚架,000號建物亦因屋頂漏水,將漏水部分更換新鐵皮,進行整修,余建華嗣同意將系爭地上物轉由中棉公司於109年4月23日出售並點交予中泰公司占有使用,房屋稅籍亦移轉予中泰公司,再由中泰公司將000號、000-0號地上物分別出租予黃聖凱、穩晟公司。惟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中泰公司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衡以建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是黃聖凱、穩晟公司即分別為系爭A、B部分土地之占有人。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黃聖凱、穩晟公司分別自000號、000-0號地上物遷出及返還各自占用之系爭A、B部分土地,為有理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不予逐一論列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
上開聲明。
四、
按單一建物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非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建物占有人,為土地之占有人。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1年度台上大字第932號
裁定就是類案件之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蓋建物所有人於建物興建完成時,就建物坐落土地之空間,因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固取得土地之占有。惟建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物所有人基於租賃或一定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941條),交付建物予他人占有而自己間接占有建物時,亦併同移轉該建物坐落土地之占有,是該他人除為建物之直接占有人外,其對建物坐落土地在空間上有一定之結合關係,時間上有相當之繼續性,於其占有建物之同時,並排除他人對土地之干涉,對該部分土地產生屬其實力支配下之客觀結合關係,而取得對土地事實上管領之力;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其主觀上通常亦得認識對建物坐落土地之空間有支配管領之力,而有占有之意思,亦應為土地之占有人,自不因土地與建物各為獨立之
不動產,即可無視建物不能脫離土地存在之狀態,而謂建物占有人僅對建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不及於建物坐落之土地。又建物所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建物占有人亦無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時,因建物占有人亦為土地占有人而確實妨害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圓滿,土地所有人自得對之行使物上
請求權,倘認建物占有人非土地占有人,或謂係依附於建物所有人之占有,而謂土地所有人不得對建物占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其返還土地,即令建物占有人確知無占有土地之本權時亦然,顯然違反物權法對屬
絕對權之所有權之保障。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余建華將系爭地上物經由中棉公司於109年4月23日出售並點交予中泰公司占有使用,中泰公司嗣將000號、000-0號地上物分別出租予黃聖凱及穩晟公司,惟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中泰公司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且黃聖凱、穩晟公司除各係000號、000-0號地上物占有人,亦分別為系爭A、B部分土地之占有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黃聖凱、穩晟公司分別自000號、000-0號地上物遷出及返還各自占用之系爭A、B部分土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第426條之1規定之
適用,系爭地上物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
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容 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