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許銪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6日簽訂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承包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9年豐原分處乙工區妨礙配電線路樹竹修剪工作」,在東勢、谷關、梨山等地區施作(下稱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雙方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高空作業車供伊使用。
詎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初,故意藉驗車名義將高空作業車駛離,致伊無法繼續施作,受有不能領取工程款之損害。伊於109年1月至5月間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被上訴人已悉數向台電公司領取,卻僅支付伊80萬元,尚有170萬元未付,亦受有
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序依系爭契約、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後二者係於原審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70萬元,及加付自原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6月初擅自停工,致伊因工程延宕遭業主罰款33萬4600元並受有279萬2927元之損害,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自應給付之報酬扣除。伊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亦未受有不當得利,伊曾為上訴人代墊相關費用共35萬2792元,亦得以之為抵銷。況上訴人之報酬
請求權及
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9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以驗車為由,將其依約提供給上訴人使用之高空作業車2輛駛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80萬元,上訴人尚有170萬元工程款未領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兩造之陳述,可知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均係於109年6月以前施工完成,台電公司應於1個月內辦理驗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同年7月起即可行使,遲於111年12月始
聲請法院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已逾
民法第128條規定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㈢被上訴人雖曾於109年5月間以驗車為由,將其依約提供給上訴人使用之高空作業車輛駛離工區,然上訴人最遲於台電公司於109年7月間辦理驗收後,所受未能領取工程款之損害即已發生,並得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乃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
㈣被上訴人係依其與台電公司間承包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而自台電公司受領工程款,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亦不因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逾2年時效消滅而有不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台電公司受領之報酬,亦乏其據。
㈤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為無理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
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承攬原則上係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
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又工程實務雖多採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
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
債權仍為一體,僅其付款方式為可
分期給付而已。
㈡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工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綜觀系爭契約內容,第1條約定:工作期間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第3條約定:
本案甲方(指被上訴人)實得為總金額15%,乙方(指上訴人)實得為總金額85%(含材料、工具、人工以及所有履約需要之費用)、第8條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民法等相關
法令辦理(見原審卷35頁)。被上訴人
自承其係依據台電公司驗收進度逐期向該公司請款,台電公司並無提供相關驗收文件(見同上卷117、121至135頁),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係以台電公司驗收為據(見同上卷96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口頭告知每月領取的80%都會先給伊,並以預支工程款名義將其一部分報酬以匯款方式給付伊,伊不知系爭工程驗收後應得之確切款項,應認每項單一施作項目僅係確認工作數量與金額,兩造間仍以系爭契約屆期後為結算日,或總工程驗收日為請求權可行使日起算等語(見一審訴字卷106頁、原審卷13至15頁),並提出上訴人存摺影本及台電公司110年2月24日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審訴字卷39頁、原審卷27至33頁),
倘若非虛,攸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否
罹於時效,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
恝置不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究竟台電公司於每單完成後1個月內辦理之驗收僅係估驗或正式驗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取之款項係預付款、估驗款或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分部給付之工程款?兩造有無特約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有無因系爭契約終止、解除或其他事由而視為業已屆至之情形?若有,何時屆至?亦待進一步釐清。原審
未遑詳查細究,
遽認上訴人於109年6月前已完成工作得請求之工程款,於同年7月台電公司辦理驗收時即可請求,已罹於時效,自嫌速斷。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
本件給付,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部分,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亦應併予廢棄發回。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萬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原審減縮
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萬6634元本息(見一審訴字卷105頁、原審卷97至107、139頁),
嗣又
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149至151、163至164頁),並稱:伊援用被上訴人
答辯狀所附被證1、2、3資料,錯誤具狀請求減縮請求金額為103萬6634元,請求法院准予更正(見同上卷155頁)。究竟
上開情形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或第256條之規定?如為前者,上訴人就減縮部分是否業已確定?案經發回,應併予釐清。又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
言詞辯論之必要,均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