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珮蓁律師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趙子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訴外人林駿成、邱齡茹、曹蔡棗(下合稱林駿成3人)受讓取得之
系爭股份,已於民國97年8月15日辦理系爭登記完畢,上訴人應以何人為股東,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悉依股東名簿記載為斷。至林駿成3人以系爭股票未經其
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系爭股東名簿登記不正確為由,認被上訴人不得行使股東權利,
乃屬
彼等間就系爭股票權利歸屬之爭執,於林駿成3人提出勝訴
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據以辦理系爭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以前,上訴人仍應以系爭股東名簿現所記載之被上訴人為其股東,尚難認上訴人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就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股票背書轉讓之生效要件
一節無再加論述之必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此不備理由,不無誤會。又本件上訴既為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均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