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李紹榮
何予甯
共 同
林桂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4508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市○○區○○路000號00樓之房屋(即坐落○○市○○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
應有部分(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9日交屋後,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滲漏水,其至遲得於111年2月20日請求減少價金,然至111年3月22日始為減少價金之請求,已逾
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除斥
期間,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201萬4636元。又上訴人未證明其因
前揭滲漏水不能使用系爭房地,致按月受有12萬6813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損害。從而,上訴人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1萬4636元本息;另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12萬6813元,均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逾民法第365條所定之6個月期間(見原審卷第183、258頁),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就此所辯為無理由(見原審卷第232至233頁),核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違背闡明義務,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