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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豪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  訴  人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  聖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上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就命其給付新臺幣三百三十萬三千二百四十元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湯泉管委會)於民國101年6月15日簽訂「湯泉美地社區101年全區消防設備修繕更新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該社區之消防設備修繕、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101萬0,800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湯泉管委會應分別於完工及消防檢查通過後,各給付伊工程總價40%即440萬4,320元及30%即330萬3,240元(下分稱第2、3期款),合計770萬7,560元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伊已於約定期限101年8月15日前完工,並於101年8月6日通過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消防檢查,湯泉管委會未給付系爭工程款等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擇一求為命湯泉管委會給付伊系爭工程款,並加計自101年8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湯泉管委會則以:元大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消防管線配置工程」(下稱系爭管線工程)達98.3%未施作,且部分設備之「帶電模組更新」及「監視模組更新」採用不同型式模組、未更換戶內終端電阻及有兩只模組未施作(下稱模組更新),另受信總機軟體編輯錯誤,自尚未完工,伊迄今亦未驗收,元大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且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元大公司之事由,未能於約定期限前完工且有重大瑕疵,伊已於103年5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之反面解釋行使解除權,元大公司不得再請求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兩造於101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元大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1年8月15日。元大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固有系爭管線工程98.3%未施作、模組更新產生不相容之不正常狀況及受信總機軟體編輯錯誤等情事,惟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60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管線工程未施作部分占系爭契約總價之18%,且不影響消防設備功能,僅影響其穩定性;關於受信總機軟體編輯錯誤部分,僅須就故障點修改定義軟體後即可恢復正常動作;模組更新不相容之情況,只須改採同一廠牌設備即可避免,湯泉管委會亦表示受信總機、帶電、監視模組均可拆除,足證上開工程外觀上均已裝設完工;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1年8月6日針對湯泉美地社區之排煙設備、採水設備、泡沫設備、火警標示燈、緊急廣播設備等進行抽查之結果,亦認消防設備性能用,當日製作之檢查紀錄表就包括「受信總機」在內之「火警自動、手動警報設備」乙項並勾選「符合」,難認有工作未完成之情事,湯泉管委會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經核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至證人嚴順福之證述及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消防設備師全國聯合會)112年12月20日函文,僅係就元大公司已完成之工作是否具有瑕疵而為說明,且敘明經由修繕即可正常運作,仍無足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兩造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湯泉管委會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並無可採。湯泉管委會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給付元大公司第2期款,惟就施工數量,兩造不爭執元大公司未更新施作管線,此工程項目價格共計195萬8,185元,則元大公司得請求之第2期款應扣除上開未新做管線之金額,僅可請求244萬6,135元。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及招標須知第7條約定,湯泉管委會應於消防檢查通過即元大公司改善完成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開立之八大缺失及其他既有之消防設備經其驗收完成後給付第3期款。元大公司業於101年8月6日通過新北市消防局之消防檢查,湯泉管委會亦不爭執元大公司所為施作已通過消防檢查,又湯泉管委會於103年8月間將元大公司施作之消防設備發包予訴外人施作而變更現狀,驗收完成之事實已不能發生,元大公司請求第3期款之清償期屆至,自得請求湯泉管委會給付第3期款330萬3,240元。湯泉管委會不得以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從而,元大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3項約定,請求湯泉管委會給付574萬元9,375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爰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元大公司請求244萬6,135元本息之判決,改判湯泉管委會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元大公司請求195萬8,185元本息及命湯泉管委會給付330萬3,24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元大公司之其餘上訴、湯泉管委會之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元大公司請求給付第2期款195萬8,185元本息之上訴、湯泉管委會對命其給付第3期款330萬3,240元自101年8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上訴部分):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查湯泉管委會於事實審係抗辯:系爭工程屬可實作實算之工程,元大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不得請求第2、3期款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同卷三第13頁至第15頁、第404頁至第415頁、第426頁,原審重上更一字卷一第23頁至第34頁、第392頁至第405頁、第415頁、同卷三第215頁至第239頁、第249頁),似未主張元大公司得請求之第2期款應扣除未施作數量之價格。原審亦謂湯泉管委會未抗辯元大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判決第7頁)。原審逕以上述湯泉管委會未提出之主張,遽謂湯泉管委會抗辯系爭工程未完工並無可採,惟就施作數量,元大公司未更新施作管線,此工程項目價格為195萬8,185元,元大公司得請求之第2期款應扣除該未新作管線之金額,進而就此部分為元大公司不利之論斷,自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且未敘明其扣除未新作管線金額所憑之法律上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查兩造約定湯泉管委會應於消防檢查通過並經其驗收完成後給付第3期款,元大公司已於101年8月6日通過消防檢查,惟因湯泉管委會於103年8月間將元大公司施作之消防設備發包予他人施作而變更現狀,驗收完成之事實已不能發生,元大公司請求第3期款之清償期屆至,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湯泉管委會似於103年8月清償期屆至後始須給付第3期款,並於受元大公司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未注意及此,逕認湯泉管委會就第3期款應自101年8月30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洽。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就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㈡駁回湯泉管委會其他上訴部分(即關於命其給付第2期款244萬6,135元本息、第3期款330萬3,240元部分):
  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前案確定判決關於元大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難認有未完成情事,湯泉管委會不得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嚴順福之證述、消防設備師全國聯合會112年12月20日函文仍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兩造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湯泉管委會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給付第2期款224萬6,135元本息;元大公司已於101年8月6日通過消防檢查,惟因湯泉管委會於103年8月間將元大公司施作之消防設備發包他人施作而變更現狀,驗收完成之事實已不能發生,元大公司請求第3期款之清償期屆至,得請求給付330萬3,240元,因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湯泉管委會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湯泉管委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元大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湯泉管委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