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吳啟祥
上 訴 人 江青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江青覬給付新臺幣七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元本息,及
駁回上訴人吳啟祥請求給付新臺幣四萬一千一百二十元本息之上訴,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啟祥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吳啟祥主張:
對造上訴人江青覬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與伊子吳建岡(與江青覬合稱吳建岡等2人)結婚。位於○○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含同區○○段0000建號建物全部、同段0000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278/20000)及其基地(即同段10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20000,合稱
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並
借名登記予伊配偶王佳富(108年9月27日死亡)名下,王佳富死亡後,由伊與吳建岡於109年2月5日共同
繼承,伊因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附表房地)所有權。因伊家財產向由家中女主人管理,伊隨即於同年月24日將附表房地借名登記予江青覬,另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分批匯款美金7,400元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共800萬元(折合新臺幣共821萬元,下稱系爭金錢)予江青覬,以委任其管理家內事務,兩造因而成立委任關係。系爭金錢經扣除江青覬代吳建岡清償房貸80萬元,尚餘741萬元。吳建岡等2人於109年6月4日
離婚,伊已於110年12月20日以律師函合法終止
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及委任關係
等情。
爰類推
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適用同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江青覬⑴將附表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⑵給付伊741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江青覬則以:附表房地與系爭金錢均為吳啟祥
贈與伊之財產,伊
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且吳啟祥無法證明兩造間就上開財產有借名登記或
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故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關於駁回吳啟祥請求江青覬給付736萬8,880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其餘部分則
予以維持,駁回吳啟祥之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關於請求移轉附表房地所有權部分:
吳啟祥於109年2月間辦理附表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欄勾選「贈與」,又在申請人欄記載「贈與人吳啟祥」、「受贈人江青覬」等語,另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記載「贈與人吳啟祥」、「受贈人江青覬」等語,並辦理贈與稅免稅證明,足見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附表房地所有權予江青覬。再該房地所有權狀由江青覬
持有,其房屋稅、地價稅亦由江青覬繳納,與借名登記關係中,仍由借名人保管所有權狀、繳納稅捐之情形有別。吳啟祥雖稱:伊將附表房地借名登記予江青覬是基於家中規矩,吳建岡是聽伊之交代,才這樣做等語。
惟吳建岡等2人於109年6月4日離婚,於同年12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記載:吳建岡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將其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部分移轉登記予江青覬,確認此為單純之夫妻贈與行為,並確認江青覬為真正所有權人,吳建岡同意日後不得以任何名義及理由向江青覬索回等語,與吳啟祥上開主張之事實不符,
難認兩造就附表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吳啟祥以其於110年12月20日合法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
類推適用或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江青覬將附表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難認有據。
㈡關於請求返還741萬元本息部分:
王佳富生前自108年4月15日起至5月13日止,陸續匯款共786萬5,000元至吳啟祥帳戶。吳啟祥稱:那時醫生宣示王佳富是癌症四期,所餘日子不多,且王佳富已無
行為能力,所以伊將錢匯回伊帳戶等語;另參以王佳富於108年9月27日死亡,吳啟祥
旋於同年10月18日、12月18日及109年2月3日、3月6日、9月3日依序匯款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另於同年7月29日匯款美金7,400元(以上6筆匯款即系爭金錢)予江青覬;江青覬並稱:吳啟祥有說過關於吳家會將錢交由女主人管理,這句話在他們家一直是朗朗上口等語以觀,
堪認兩造間係成立由江青覬以系爭金錢管理家內事務之委任關係。吳啟祥已於110年12月20日以律師函合法終止前開委任關係,而江青覬為處理委任事務,以系爭金錢清償吳建岡之房貸80萬元、代繳交通違規罰鍰2萬9,200元及汽車
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共1萬1,920元,尚餘736萬8,880元,吳啟祥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數返還。至江青覬辯稱:伊於婚姻關係中為吳建岡處理地下錢莊、賭債、車貸、信貸及王佳富化療
期間曾表示要給伊500萬元等語,為吳啟祥所否認,復未據江青覬舉證證明,難以採信,均不得自江青覬應返還款項中扣除。
㈢從而,吳啟祥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青覬給付736萬8,88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吳啟祥請求返還741萬元本息)部分:
原審認定兩造間存有以系爭金錢管理家內事務之委任關係,
無非以:吳啟祥於王佳富癌末期間,自王佳富帳戶分次匯款共786萬5,000元至自己帳戶,於王佳富死後未久,再由其自己帳戶將系爭金錢分批匯予江青覬,及江青覬於原審陳稱伊曾自吳啟祥處聽過吳家會將錢由女主人管理等語為據。惟上開匯款之事實,固得證明吳啟祥有交付系爭金錢予江青覬,惟江青覬於原審係稱:「關於吳家會將錢由女主人管理,上訴人(即吳啟祥)有說過,這句話在他們家一直是朗朗上口,『但沒有付諸實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似否認吳家有實際將錢財交由女主人管理之事實,
乃原審斷章取義,逕據以認定吳啟祥係委任江青覬管理家內事務而交付系爭金錢,違
反證據法則,已有可議。況系爭金錢其中109年7月29日所匯美金7,400元及同年9月3日所匯100萬元,均在同年6月4日吳建岡等2人離婚之後,
斯時吳啟祥何以仍有委任江青覬管理家內事務之需?亦滋疑義。
原審未遑詳加調查釐清,徒以上開理由,遽命江青覬返還736萬8,880元本息,不免速斷。又吳啟祥交付系爭金錢予江青覬之原因為何,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則原判決關於駁回吳啟祥請求給付4萬1,120元本息部分,自屬無可維持。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吳啟祥請求移轉附表房地)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附表房地非吳啟祥基於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登記於江青覬名下,因而為吳啟祥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吳啟祥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吳啟祥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江青覬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