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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6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宏基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勇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電號00-00000000-1-10,表號000000000」電度表(下稱系爭電表)之申請用電人,兩造並簽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供電契約)。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下午13時45分至翌(30)日下午17時15分之間(下稱系爭停電期間),因故意或過失使系爭電表連接PT(比壓器)、CT(比流器)之導線鬆脫未連接開路(脫落),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伊於同年12月20日上午派員檢查,始發現上情,已構成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下稱處理規則)規定之違規用電。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復未善盡保管系爭電表之責任,伊得請求自查獲時起回溯3個月即自111年9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之電費損失,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電費,伊尚得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32萬4882元等情依系爭供電契約、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電業法第56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特斯拉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斯拉公司》給付、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均受敗訴判決確定,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電表屬於被上訴人之財產,並應負責維修,伊僅負保管之責,無法排除系爭電表CT連接至PT之導線脫落,係被上訴人維修所造成。伊並無竊電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導致系爭電表發生失準之結果,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追償電費。被上訴人於系爭停電期間後曾派員檢修系爭電表,就該電表導線脫落之事實難以諉為不知,其怠於避免或減少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232萬4882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電表之申請用電人,並與特斯拉公司簽訂電機系統維護契約,委託該公司維護現場機電設備與電線。台電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接續處為責任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電表「PHA之電壓值為21(V)正確應為110(V)明顯不足」,經檢查「一次側高壓結線A相」,發現「CT連接至PT之導線未連接開路( 脫落)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中午及下午分別通報停電,經被上訴人水上服務所先後派遣員工黃振源、劉宏益到場處理。審諸兩造之陳述、證人黃振源、劉宏益之證詞、上訴人廠長柯垣竹於刑案偵查之供述、台電公司水上服務所電腦儲存搶修紀錄表處理情形、被上訴人事故處理登記簿,參互以察,足見台電公司與上訴人之責任分界點為電線桿義興3號,係與上訴人自備線路之連接處,黃振源、劉宏益於該日到場處理期間均未開啟系爭電表箱,亦未剪除封印鎖,當不可能因被上訴人派員維修,造成系爭電表CT連接至PT之導線未連接開路(脫落)。佐以該導線脫落處屬於上訴人維護範圍,認系爭電表PT向下連接CT之導線脫落應係上訴人之責任。至證人即特斯拉公司員工劉承恩、李峪森均於111年9月30日始至上訴人公司現場,等所為系爭電表箱係台電公司開啟維修之證詞,均不足採。  
 ㈢電業法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台電公司裝設電度表,並依使用借貸關係負善良保管之責。上訴人於系爭停電期間完全斷電狀態下始能調整系爭電表之PT、CT線路,則上訴人違規用電之期間,應自111年9月30日下午17時15分以後,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0日查獲為止,未滿3個月。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工廠20小時計算每日用電時數,並區分尖峰、離峰、半尖峰,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電費,合計得向上訴人追償之電費共計232萬4882元。本件係上訴人違規用電,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難認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2項、電業法第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2萬488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其責任基礎在於行為的不法性,無論係過失責任或無過失責任,原則上均係對行為本身之苛責,並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者,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106年1月26日修正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經濟部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頒之處理規則第3條,則將電業法106年修法時刪除之第106條第1項竊電行為及併入新法之同條第2項非竊電行為,合併臚列,並定義為違規用電,資為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所稱違規用電之認定依據。是以用電戶應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
 ㈡查:上訴人與特斯拉公司簽訂電機系統維護契約,委託該公司負責維護現場機電設備與電線,系爭停電期間,被上訴人水上服務所及特斯拉公司均派員到場維修,系爭電表CT連接至PT之導線未連接開路(脫落)並非被上訴人所為,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復自承系爭電表所配送電力相當龐大,一般人輕易擅自變更,將有高度生命危險(見一審卷12頁)。參諸被上訴人請求特斯拉公司應與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責任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敗訴後,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似亦不再爭執特斯拉公司維修人員與系爭電表CT連接至PT之導線脫落有何關聯。果爾,原審徒以上訴人為系爭電表用電戶,負有保管用電設備之責,未遑調查上訴人於系爭停電期間有何處理規則第3條第1至5款規定之竊電行為,或第6款規定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之非竊電行為,亦未審認系爭電表PT、CT連接導線脫落如何造成系爭電表計量失準,使上訴人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復未說明何以上訴人未盡保管系爭電表箱責任,即可推論其有上開違規用電之行為,並與被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遽認被上訴人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處理規則第6條所定之電費損害,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