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王興盛
李韋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鋐陽交通有限公司(前身為昇龍交通有限公司、祥威交通有限公司,下均稱鋐陽公司)之出資額,並將鋐陽公司名稱變更為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統公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買賣時曾保證鋐陽公司無任何負債,倘日後查得鋐陽公司負有債務,其將負責清償
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
兩造簽約後各執有1份
買賣契約書,現均無法提出,自不能逕將上訴人未妥善保管買賣契約書之過失,轉嫁被上訴人負擔,對其課予應提出買賣契約書,否則即認上訴人主張為真之義務。衡以一般有限公司股東將其所
持有股份出售,出售股份之股東僅
擔保第三人不得對其出售之股份主張權利,而不及於有限公司對外所負債務。是上訴人無從依買賣契約約定、
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得統公司償還鋐陽公司於94年8月間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所借之欠款325萬5,192元(下稱
系爭款項)。又鋐陽公司、得統公司為獨立之法人,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個人之權利義務歸屬不同,得統公司因繼受鋐陽公司之借款債務而對合作金庫為清償,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及上訴人受有損害,與
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