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大名(兼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韻如(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輝(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林彩雲
共 同
被 上 訴 人 芷昌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4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昆培律師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解除委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
正本10日內
補正,此裁定已分別於同年3月4日、7日、24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
迄未據
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