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穎律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seph Michael Lara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李慈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
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所簽署之「合作開發太陽能發電項目意向書」(下稱
系爭意向書)第1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作為可返還之定金(下稱系爭定金),上訴人並簽發同額之公司
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收受系爭定金之
對價為其及關係企業不得直接或間接與被上訴人以外之
第三人進行有關開發案之簽署、完成、徵求、發起、鼓勵、討論等行動,若上訴人未能履行上開條款或雙方未於所定期限內簽署最終協議,上訴人應於系爭意向書之日起45日後無條件返還定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依上開約定簽發與系爭定金同額、
發票日為110年10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且系爭意向書第10條已明定該意向書之目的在敘述雙方合作之意願與共識,並導引雙方進一步協商合作細節,除第9、11、14、15條外,其餘條款對雙方不具任何正式合約之
拘束力。系爭定金非屬
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亦非
擔保上訴人是否履行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之事務,無
民法第252條之適用。又兩造
嗣未於系爭意向書第15條所定期限內成立最終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惟上訴人
迄未返還,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
債權即非不存在,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後,以之作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24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