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詹博宇
胡佳琪
林庭逸
陳樹盛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2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詢問時,知悉被上訴人因涉犯銀行法而遭調查,其第一次、第二次投資款分別匯至被上訴人胡佳琪、陳怡君之帳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證人傳票,記載待證事由係被上訴人涉犯詐欺行為,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收受該傳票,並於同年12月13日具狀請假應訊各情以觀,足認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前知悉
侵權行為損害事實及侵權行為人,惟遲至110年12月21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則其各該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罹於時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