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羅志彬即邁宇國際企業社
王心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加盟代理商,適用SVIP專屬獎金制度,即享有每半年加盟團隊體系總業績之2.8%分紅。而民國110年上半年度全部加盟團隊總業績至少為新臺幣(下同)2,966萬9,247元,係以上訴人提供之業績資料推算得出,當扣除贈品數額,是被上訴人各可得83萬0,739元分紅獎金。又被上訴人王心彤未有惡意煽動加盟主抵制110年度雙十一活動,遲延上傳直屬加盟主訂單,致上訴人之商譽受損或未達銷售指標之行為;且其經營之丸美團隊於110年10月仍有業績63萬4,523元,具經營能力,其於團隊群組中陳述對加盟制度之意見,
尚非違約行為;況契約未限制其不得經營或販售他品牌之產品,即不負忠誠義務,故王心彤未違反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獎金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83萬0,739元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
反訴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王心彤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
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