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旭亨膠業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靖鎔科技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以訴外人旭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勝公司)所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增建鐵皮建物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41.23平方公尺部分(下稱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其所有同上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請旭勝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73號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後,會同當事人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到場
履勘測量,並囑託板橋地政繪製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上訴人不能證明板橋地政就附圖測繪作業程序或方法有何瑕疵,亦未能證明其曾另行委託板橋地政測量而得出不同之結果,難認附圖之測量結果不可採。又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
占有人,已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地上物遷出,
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另案訴請旭勝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所占用之土地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於本件訴訟以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占有人為由,訴請上訴人自系爭地上物遷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