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李阿燕
洪冠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4年4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嗣於112年6月14日退休,
任職期間除為被上訴人處理內部管理之行政事務(下稱原僱傭契約)外,並從事對外保險業務招攬(下稱系爭業務),而領取系爭報酬;兩造復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意就系爭業務部分適用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從事系爭業務,對其指揮監督程度甚低,且上訴人因系爭業務所得領取之系爭報酬,端視其最終完成結果而定,並非提供勞務必然獲取之經常性工資,兩造關於上訴人從事系爭業務之約定(含系爭契約),係成立具承攬性質之契約,與原僱傭契約屬併存之契約聯立關係,並無脫法行為而為無效之情形。系爭業務不屬於上訴人依原僱傭契約應提供勞務之範圍,上訴人因從事系爭業務而領取之系爭報酬非屬工資,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報酬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即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