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陳泳菖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盈勳於民國105年5月24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嘉義縣○○鄉○○段000之0、000之0、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灣内000之0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及未辦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2月15日嘉院傑109司執月字第36638號(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第1次公開
拍賣通知附表所示00-00棟次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一併出賣予陳盈勳並交付使用,
嗣經陳盈勳之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並於111年5月26日由訴外人何麗真拍定。又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為上訴人而未變更,然稅捐機關就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關,尚難執此
遽認系爭建物未出售予陳盈勳。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所得價金新臺幣247萬5,000元應交付上訴人,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