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王志明
張雨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自民國80年5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自99年4月1日改任工程師,屬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下稱
進用辦法)規定之派用人員,而自該日起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辦理。
上訴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1年12月16日確定,其未受緩刑宣告,自112年7月31日至同年11月30日入監服刑,則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進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核定予以免職,當屬合法,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即告終止。是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上訴人薪資9萬7,419元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